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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10100966919/2024-00062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机构: 金凤区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12-29
责任部门: 金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3-12-29
名 称: 关于印发《金凤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凤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党委、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区委各部委,区直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管委会,阅海集团、海阅公司、国控公司、空间运营公司、供销社,市属各派出机构:

现将《金凤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凤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用水结构、提高用水效率,实现用水权收储和交易规范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以及自治区《关于落实水资源“四定”原则 深入推进用水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金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金凤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用水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易水源类型包含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

第三条 【概念解释】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用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即用水户依法取得的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用水权指标,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各市、县(区)用水权总量管控指标和年度水量调度指标。

用水权收储,是指金凤区人民政府对用水户闲置或节余的用水权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等形式,纳入金凤区用水权管理的行为。

用水权交易,是指用水权通过市场机制在地区间、流域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出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 【基本要求】开展用水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应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有利于优化用水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不得影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服从黄河流域管理机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金凤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水权有偿取得】生产用水实行有偿取得。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的原则,推动用水权商品化,实行用水户有偿取得用水权,不免除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义务。

从事工农业生产的用水户,需金凤区政府配置用水权的,应按照《宁夏用水权价值基准(试行)》(宁水改专办发〔2021〕3号)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农户种植及养殖业等用水权有偿使用费暂缓征收,暂缓征收期限根据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治区分配的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内,科学合理配置用水户的用水权并依法进行确权。超出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的农业、工业和规模化养殖业项目应通过市场化交易获得用水权。

用于交易的水权应当是已明晰的水权指标,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或者是分配到各镇、涉农街道、用水单位、用水合作组织负责所辖范围内节余的用水指标;用于交易的水权应当具备交易实施的相应工程条件。

第七条一级用水权交易纳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管理。金凤区二级交易平台由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负责为用水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八条 【职责分工】金凤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用水权确权和收储交易等监督管理工作;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负责本辖区内用水权交易合规性审核,履行交易监管职能;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用水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权收储

第九条 【收储原则】用水权收储遵循控制总量、盘活存量、统筹协调、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实现水资源高效利用、合理配置、有效保护。根据金凤区水资源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发展需求及市场供需形势下,在用水权市场适量回购、出售、储备部分用水权,无偿或有偿取得用水权由金凤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政策进行收储。

第十条 【收储主体】用水权收储由金凤区人民政府负责,技术工作由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组织实施,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收储对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用水权收储:

(一)政府投资实施节水改造工程所节约的水量;

(二)因城镇扩建建设的公共设施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空置用水权;

(三)已取得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的用水户,近三年未通过节水改造有富余的用水权未进行交易的;

(四)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金凤区的用水户所持有的用水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收储指标认定和收储处置】用水权收储指标认定和收储的主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属于第十一条第(一)(二)项情形中的用水权收储指标,由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负责;

(二)属于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中的用水权收储指标,涉及不同审批机关的,应征得相应审批机关的同意后,由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负责认定和收储,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负责认定和收储。

第十三条 由社会资本投资实施节水工程改造节约的用水权,由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负责认定和收储,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负责认定和收储,分配比例按照投资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调控机制】节约的用水权三年内没有使用或交易的,金凤区人民政府可以有偿收储,盘活水资源存量。

第十五条 金凤区人民政府收储的用水权可以重新配置或通过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备案管理】用水权收储指标处置结果,应当报自治区水利厅备案,并及时书面告知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保障用水需求。

第三章 用水权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原则】用水权交易按照市场主导、政府调控原则,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推进,不得影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在交易期限内,转让方转出水量在金凤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分配指标中进行核减,受让方转入水量在金凤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分配指标中相应核增。

第十八条 【可交易用水权范围】可交易用水权包括以下部分:

(一)金凤区人民政府在用水权管控指标和年度调度指标范围内节余的水量;

(二)金凤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储的用水权指标;

(三)办理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除外)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证、用水权证有效期和限额内,其节约或闲置的用水权指标;

(四)企业通过用水权转让项目有偿获得的用水权指标;

(五)拥有农业用水权的农户、集约化种植业用水大户、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户等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调整种植结构、自主投资实施高效节水工程、强化水资源管理等措施节约或闲置的用水权指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转让方不得转让用水权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不得转让相应的用水权:

(一)居民生活用水量;

(二)生态环境用水量;

(三)水资源超载区向管控区域外交易的用水权指标;

(四)取耗水总量达到金凤区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指标,向外区域转让的取用水指标;

(五)从事城乡生活供水、工业集中供水、农业灌溉供水等供水服务的取水主体获得的“只取不用”的取水指标;

(六)不具备调水条件的跨区域用水权交易;

(七)达到或超出金凤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控指标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受让方不得受让用水权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方不得受让相应的用水权: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二)金凤区人民政府禁止发展的建设项目;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

(四)达到或超出金凤区地下水可开采量的;

(五)地下水超采区新增用水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受让用水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用水权交易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受理,交易期限连续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不需审批,但应向审批机关登记备案。用水权可交易指标分析论证及认定审批备案按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水权转让方应当向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提交下列材料,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含一年)或县域内灌溉用户之间的交易除外:

   (一)用水权转让申请书;

(二)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农业用水权指标进行交易的,提供用水权交易指标分析报告,包括水权交易的必要性、用水合理性、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指导价格、第三方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等;

(三)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

(四)拟转让水量和价格;

(五)辖区各乡镇、涉农街道办、村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用水农户进行用水权交易的应提交用水权交易涉及的所有用水户意愿的文书资料;

(六)对政府收储的用水权进行交易的应提供收储相关资料;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用水权受让方应当向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提交下列材料,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含一年)或县域内灌溉用户之间的交易除外:

(一)用水权受让申请书;

(二)项目相关批复文件;

(三)拟交易用水权指标的用水量和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出具的核定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开展区域用水权指标交易,双方应当向自治区水利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可交易区域用水权指标相关支撑文件;

(二)金凤区人民政府申请交易的书面文件和用水权转让申请书;

(三)拟交易的取用水指标数量、期限及价格;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用水权指标为收储指标的,应提供《用水权指标收储决定书》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用水权交易指标复核认定由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负责。对实施节水工程节余的水量应组织对转让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核实和认定,综合考虑节水量、损失水量、用水保证率转换等因素,核定可交易水量。区域间用水权指标交易应考虑区域内用水增长需求,风险由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代表政府把控。

第二十六条  用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交易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续开展交易,并向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备案,不再按照新开展用水权交易的程序办理,交易终止时用水权自动返还转让方。用水权转让期限应当在转让方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区域用水权交易期限一般不超过 10年。

第二十七条  用水权交易价格根据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不得低于转让方所在地的用水权价值基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资金管理主体】金凤区财政局、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应加强资金监管。用水权有偿使用费和金凤区人民政府出让用水权交易资金按管理权限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九条 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由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负责征收。政府配置用水权的工业企业按照用水权价值基准分年度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农业农村和水务局确定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金额后,应当向用水单位或个人送达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单,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三十条 金凤区人民政府征收的用水权有偿使用费和用水权交易资金重点用于用水权收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水资源管理与保护、节水改造与奖励等水利发展投入,不得随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交易收益分配】

   (一)农业用水户通过节水措施实现的节余用水权。交易主体为基层水利运营管理服务组织,由基层水利运营管理服务组织负责进行的用水权交易,交易收益由用水户和基层水利运营管理服务组织另行协议分配。

(二)农业用水由金凤区人民政府作为交易主体(转让方)进行用水权交易的,交易金额纳入金凤区用水权账户,用于偿还社会资本方本金及收益、水利建设、节水奖励、精准补贴等,其中30%(用水户占50%,基层水利运营管理服务组织占50%)可用于节水奖励、精准补贴。

第三十二条 金凤区人民政府设立用水权有偿使用费收缴专户,用于开展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和风险防控等。

建立多元化投融资协调机制,鼓励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积极参与用水权收储交易活动,推动用水权收储交易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金凤区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积极探索用水权绿色金融,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开展水资源资产价值评估,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水权质押、抵押、担保、租赁、水权债券等绿色金融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应当加强用水权收储及交易的监督管理,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水权收储及交易的有关情况。

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应当将用水权交易产生的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申请、变更、延续情况以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变化情况及时报自治区水利厅备案,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水务局报送本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用水权指标收储或交易完成后,被收储方或交易双方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或用水权变更手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含一年)无需办理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在交易批准文件中对交易后双方的许可水量或用水权数量、水资源用途、年度取水计划等予以明确。

第三十六条 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财政局应加强对用水权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监管,严禁囤积用水权,不得挤占生活、生态和合理的农业用水,保障用水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交易后评估】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应当完善计量监测设施建设,适时开展用水权交易后的评估,并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违规处理】转让方或受让方违反相关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用水权交易批准文件;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用水权的,一经查证取消交易行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责任追究】用水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用水权交易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后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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