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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116401110100966919/2025-00143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机构: 金凤区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07-24
责任部门: 金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5-07-24
名 称: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凤区营商环境观察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凤区营商环境观察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金凤区营商环境观察员管理制度》已经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723


(此件公开发布)




金凤区营商环境观察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优化营商环境,增强政务服务监督实效,拓展监督渠道,实现“真实感知、及时发现、快速响应、高效处置”的闭环管理,推动金凤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环境共建共治共享,促进各部门依法依规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好更优服务,全面优化首府核心区营商环境,助力辖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金凤区营商环境观察员是指由金凤区优化营商环境办公室(以下简称营商办)聘任,在营商办指导下,在辖区范围内履行营商环境相关社会监督职责的人员。营商环境观察员采取部门推荐与个人自荐相结合的方式,面向全社会进行选聘。营商环境观察员日常工作属于社会志愿服务,无劳动报酬。

第三条 营商环境观察员须具备以下4个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热心社会监督员工作。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年龄在65周岁以下;

2.辖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负责人;行业社会组织、商协会、科研院所等主要负责人;法律、经济、审计等细分领域的权威专家;

3.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经验丰富、公正廉洁,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代表性;

4.本人自愿,身体健康,有参加监督活动的时间和精力。

第四条 营商环境观察员的数量及聘期:

1.由营商办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聘请营商环境观察员人数,原则上数量保持在1015人之间;

2.营商环境观察员聘期2年,实行动态管理,聘期届满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续聘。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适合履行职责时,可以提前解聘;

3.营商环境观察员确定后,由营商办颁发《营商环境观察员聘书》。

第五条 营商环境观察员主要职责:

1.参加营商环境观察员座谈会,沟通交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意见和建议;

2.对金凤区各部门落实各级政府出台的惠企便民政策和优化营商环境举措等情况进行监督;

3.主动发现金凤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损害营商环境的线索,并以适当形式及时反馈给营商办;

4.结合工作实际,广泛收集社会各界对金凤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并以适当形式及时向营商办反馈;

5.定期或不定期对金凤区政务服务大厅(含城南分厅)及各窗口单位服务企业、群众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督促相关单位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条 各单位应积极配合营商环境观察员开展工作:

1.自觉接受营商环境观察员的监督,并为营商环境观察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对营商环境观察员提出的问题、要求提供的资料,除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外,要实事求是予以回复,不得推诿搪塞;

2.对营商环境观察员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要建立工作台账,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及时将整改结果报营商办并向营商环境观察员反馈;

3.对干扰、阻挠营商环境观察员履行监督职责、拒不接受监督的,依照实际情况予以通报,并由营商办在年度考核指标赋分时对相关单位予以扣分。

第七条 建立营商办与营商环境观察员协同工作机制:

1.定期联络机制。定期召开1次营商环境观察员座谈会或联席会,通报工作情况,听取营商环境观察员的意见建议,对复杂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2.问题闭环机制。营商办对营商环境观察员反馈的问题或意见建议进行分类梳理,转办至相应职责部门,限期反馈办理进展,定期协调督办直至办结;

3.成果运用机制。营商环境观察员反馈问题及意见建议办理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指标赋分重要依据。

第八条 营商办负责营商环境观察员的日常联系工作:

1.组织营商环境观察员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2.设立营商环境观察员联络站,设置“观察员监督岗”,适时组织营商环境观察员对金凤区营商环境建设情况进行观摩调研;

3.建立与营商环境观察员所在单位的联系机制,及时提醒督促营商环境观察员履行监督职责,争取对营商环境观察员监督工作的支持,对于不符合继续担任营商环境观察员条件的,及时解聘并补充替换新的人员,保持队伍活力;

4.选树优化营商环境优秀做法和典型案例,及时宣传推广,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持续推动金凤区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5.由营商办按照相关程序适当支取年度营商环境工作经费,用以保障营商环境观察员调研、培训活动,对贡献突出者授予“优秀观察员”称号,并进行宣传表扬。

第九条 本制度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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