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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案
时间:2024-07-22 来源: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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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杨杰于2022年1月12日,在海南省琼海市一商店以4000元购买了一件海洋动物制品,支付300元快递费,委托商家邮寄至儿子杨震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阳光美林小区5号楼2单元703室家中并摆放保存。2023年7月14日,银川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对当事人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案立案调查。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涉案动物制品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玳瑁制品,价值140000元。银川市公安局对杨震峰家海洋动物(玳瑁)制品依法扣押,同案件线索一起移交至银川铁路检察院。银川铁路检察院经过调查,决定不予刑事起诉,将案件线索及涉案玳瑁制品移交本机关,建议作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自己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一案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认为本身没有主观过错,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同时向本机关递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当事人所陈述内容符合当时旅游实际,情况属实,本机关采纳其申辩内容。2024年7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金农(野动)告〔202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杨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下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杨杰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玳瑁制品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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