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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640111010096747C/2023-00149
  • 银金政行复决字【2023】05号
  • 金凤区司法局
  • 金凤区司法局
  • 有效
  • 2023年05月18日
2023-05号银川市金凤区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金政行复决字【2023】05号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来源:金凤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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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金政行复决字 [2023]05号

申请人:朱某某,男,1976年04月20日,联系电话:18XXXXXXX88,身份证号码:640XXXXXXXXXXXXX13,工作单位:银川XX公司,住所地:银川市XX区XX路xx家园X号楼X单元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占东

地址 : 银川市金凤区平湖巷1号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请求撤销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银金公(上)不罚决字【2023】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本人于2023年2月22日晚九点左右拉乘客到XX城XX门口下车,在乘客付费过程中保安潘某某与另一名保安要求立即挪车,当时本人对保安潘某某解释乘客付费后立即离开,期间保安潘某某对我进行辱骂要求立即离开,我再次对保安潘某某解释乘客付费后立即离开,保安潘某某对我骂骂咧咧,乘客付费后我便挪车准备离开时保安对此纠骂不休,我便停下车回了一句你们保安就会欺负出租车司机,紧接着保安潘某某走过来对我面部殴打一拳后我下车报警。

我认为金凤区分局对此打人事件调查不清楚,判罚不准确,有包庇袒护嫌疑人的行为,因此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

(一)对案件调查情况及案件基本事实

我局依法查明:2023年2月22日21时许,朱某某驾驶出租车宁A.XXXX载客至银川市XX区XX城北门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期间潘某某作为文化城保安正在文化城工作,朱某某将车辆停在车库出入口阻挡了地下车库出入车辆的正常进出,潘某某上前劝离朱某某挪车,双方此发生争执。报案人朱某某称双方在争执期间,潘某某用拳头在其右脸嘴唇处击打了一下,违法嫌疑人潘某某称朱某某多次对其进行侮辱,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用手指了朱某某,并未对朱某某实施殴打。综合朱某某的陈述、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无法认定潘某某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

违法嫌疑人潘某某被传唤到金凤区公安分局XXX派出所之后,称现场并未对报案人实施殴打行为,我所民警于案发当日持调取证据通知书依法调取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并为证人张某某、嫌疑人潘某某、报案人朱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各证据资料均无法证明违法嫌疑人潘某某有违法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决定给予违法嫌疑人潘某某不予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具体答复

申请人朱某某认为本案调查不够清楚、判罚不够准确,申请撤销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公安分局出的银金公(上)不罚决字[2023]第10009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答复如下:2023年2月22日21时许,报案人朱某某报案后,我所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当事人及证人信息进行了登记,并调取了现场周边的全部监控视频。结束现场取证工作后我所出警民警将嫌疑人潘某某、证人张某某带回所内进一步询问,并告知报案人朱某某前往具有资质的正规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结束后携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来所处理,报案人来所后,向我所民警提交了银川市XX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并被我所民警接收,我所民警依法对报案人朱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并拍照固定朱某某伤情,随后对报案人朱某某进行了询问,根据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朱某某的陈述、朱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朱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资料均无法证明违法嫌疑人潘某某的违法行为,现场亦不存在其他证人或新的监控视频。

综上所述,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公安分局对违法嫌疑人潘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做到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恳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维持我局对违法嫌疑人潘某某作出的银金公(上)不罚决字[2023]第10009号《不予处罚决定书》,驳回朱某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复议机关于2023年2月27日收到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23年3月3日受理。经查明,2023年2月21日21时许,朱某某驾驶出租车宁A.XXX载客至银川市XX区XX城北门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并将车辆停在车库出入口阻挡了地下车库出入车辆的正常进出。潘某某作为在文化城工作的保安,上前劝离朱某某挪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XX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依法将嫌疑人潘某某、证人张某某带回所内进一步询问,报案人前往正规医院接受治疗后来所处理。报案人朱某某称双方在争执期间,潘某某用拳头在其右脸嘴唇处击打了一下,违法嫌疑人潘某某称朱某某多次对其进行侮辱,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用手指了朱某某,并未对朱某某实施殴打。综合朱某某的陈述、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无法认定潘某某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银金公(上)不罚决字[2023]100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传唤证(潘某某)》、《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潘某某)》、《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朱某某)》、《询问笔录(朱某某一)》、《证人询问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潘某某一)》、《询问笔录(潘某某二)》、《人身检查笔录(朱某某)》、《嫌疑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前科证明》、《疾病诊断证明送达回执》、《不予处罚决定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职权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事实认定和程序方面:2023年2月22日21时许,本案中申请人朱某某驾驶出租车宁A.XXX载客至XX区XX城北门口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并将车辆停在车库出入口,阻挡了地下车库出入车辆的正常进出。潘某某作为在文化城工作的保安,上前劝离朱某某挪车,双方发生争执,朱某某嘴部受伤。申请人朱某某称在争执期间,潘某某用拳头在其右脸嘴唇处击打了一下;潘某某则称朱某某多次对其进行侮辱,争执过程中,用手指向坐在驾驶座位置上的朱某某,随后朱某某下车时嘴部碰到潘某某的手指,致使朱某某嘴部受伤。根据违法嫌疑人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结合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的监控视频,无法证明潘某某存在殴打行为,仅有申请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认定殴打事实的存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传唤、询问,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该案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上述有关执法文书均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潘某某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公安分局对2023年2月22日,XX区XX城北门口殴打他人一案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决定维持。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原处罚决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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