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金政行复决字 [2024]18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14XXXX19930125XXXX,家庭住址:银川XX中心C座XX,工作单位:XX集团,联系电话:182XXXXXXXX。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
负责人:张涛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湖畔路127号正东方向200米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银金公(长)行罚决字[2024]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广东出差期间,因刘某某(申请人前女友)给申请人心脏不好的父亲打电话申请人担心父亲身体不适出问题,加上之前受到语言刺激,便与刘某某电话发生争吵,头脑一热说出录音中的内容。此事发生近40天以后,她父亲报警至银古路派出所。2024年01月08 日凌晨3点多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写了保证书。08日18点后申请人接到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的询问电话,并说只是简单谈话。申请人到达长城中路派出所后,几次想要开口说一些关于案件的事情,只要一开口说话就会被打断,没有解释的机会。在配合做完案件流程后,有两位警察同志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期间我想具体解释关于此事的来龙去脉并希望得到原谅和调解的机会(但是只说了几句并不完整),两位同志多次提醒我,他们问什么就答什么。完成所有流程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罚金300元。
申请人称:一、事情是2023年11月26日发生的,当日申请人父亲给刘某某打电话道过歉,她也接受道歉,同时事情已结束。直到2024年01月08日刘某某才报警,警察对此处疑问只向刘某某进行了了解,并没有向申请人进行了解。二、8日,长城中路派出所告诉申请人只是简单谈话,若警察告诉申请人是有很严肃的案件需要处理,申请人会先去咨询律师。三、刘某某想通过报警的方式彻底与申请人断绝关系,因此8日在长城中路派出所她询问是否会对申请人留下不良记录,派出所同志说:“这个你就不要管了,我们问啥你答啥就可以了”。事情全部结束后,刘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长城中路派出所警察同志再次询问是否会有不良影响,警察同志也没有回复。四、从申请人到达长城中路派出所直到案件结束,一直没有机会说明事情的来龙去脉,包括在审问室期间也几乎是机械回答警察同志提出的问题。五、警察同志未先进行调解。警察同志在听了刘某某的单人陈述后没有再询问申请人是否对她的陈述有何异议及关于此事的其他细节。(比如:此事为何这么久才报警?你们是否发生了一些其他的事情导致刘某某重新将已解决的事情又拿出来说事)。申请人目前也收到了刘某某的《谅解书》,请求能够撤销银金公(长)行罚决字[2024]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01月08日,受害人刘某某来派出所报称其于2023年11月26日,在银川市金凤区XX公寓XX酒店上班时接到前男友李某某电话扬言要“手刃”受害人刘某某全家,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
经调查,2023年11月26日,受害人刘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XX公寓XX酒店上班期间接到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电话,后李某某因感情琐事及经济纠纷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期间李某某在电话中扬言称要“手刃刘某某全家”,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人身安全。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音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对于申请人提出报警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符,被申请人称案发时间为2023年11月26日,刘某某来所报警时间为2024年1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本案系行政案件受理期限内,公安机关属依法对报警人所报内容进行调查及处理。对于申请人提出公安机关未向其提前告知,被申请人称公安机关在接刘某某报案后且初查后发现确系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同时对违法嫌疑人李某某进行书面传唤,李某某来所后民警向其出示传唤证。公安机关在调查阶段,无法预知案件处理结果,且无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提前告知违法嫌疑人处罚结果。对于申请人所称派出所在调查结束后,刘某某微信联系办案民警询问是否会对李某某造成不良影响,民警未予以回复。被申请人称该情况系处罚决定做出后约两周,刘某某微信咨询办案民警是否会对李某某造成不良影响,民警未予以答复。对于申请人复议第四、五项内容,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8日刘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来所报警,受害人刘某某情绪极其激动,多次称其本人及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在接受刘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后,我所依法传唤李某某来所接受调查。李某某到案后民警将二人约至治安办公室初查询问并当面对刘某某进行开导,但刘某某依旧情绪激动,坚决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拒绝提供谅解书,故民警才将李某某带至办案区制作笔录材料,后依据相关法律对李某某做出处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经审理查明:
复议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24年2月22日受理。并于2024年3月21日听取申请人李某某及刘某某的意见,于2024年3月27日听取被申请人意见。经查明,2023年11月26日,受害人刘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XX公寓XX酒店上班期间接到申请人李某某的电话,后申请人因感情琐事及经济纠纷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期间申请人在电话中扬言称要“手刃刘某某全家”。
长城中路派出所民警于2024年1月8日接到报警,依法将李某某传唤至长城中路派出所进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银金公(长)行罚决字[2024]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岸经过、传唤证、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李某某基本信息(旅客住宿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送达回执、宁夏回执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行政处罚审批表、光盘一张。
本机关认为:
职权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事实认定方面:2023年11月26日,受害人刘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XX公寓XX酒店上班期间接到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电话,后李某某因感情琐事及经济纠纷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期间李某某在电话中扬言称要“手刃刘某某全家”,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人身安全。在本案中,根据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说了“要手刃她全家,跟她们拼命,要他们等着”的话,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音频资料也印证了这一违法事实的存在。故李某某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传唤、询问,向申请人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案适用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并征得申请人同意,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本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且上述有关执法文书均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李某某提出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并不是“应当”,调解并不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
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但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公安机关给予李某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对2024年1月8日11:26XX公寓XX酒店威胁人身安全一案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银金公(长)行罚决字[2024]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4年4月17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政务服务
互动交流
走进金凤
宁公网安备6401060200039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