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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640111010096747C/2024-00025
  • 银金政行复决字【2024】037号
  • 金凤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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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2024年07月02日
2024-37号银川市金凤区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金政行复决字【2024】037号
时间:2024年07月02日 来源:金凤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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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金政行复决字〔2024〕037号

申请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64XXXXXXXXXXXX0029,职业:个体,现住址:XX市XX区XX路XX小区,联系电话:199XXXXXXXX。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占东

地址:金凤区贺兰山路平湖巷1号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刘某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作出的银金公(上)行罚决字[2024]1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4月8日20时左右,在XX区XX路XX小区XX-XXX门口申请人与XX公寓酒店的工作人员李某因多次发生故意扰民行为沟通无效后在楼道发生口角冲突,随后李某并报警称申请人动手打了对方,十分钟左右民警到申请人家敲门问申请人是否踹了李某一脚,申请人随即否认行为,并质问民警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凭什么质问申请人,民警随后让李某指认申请人当时穿的哪双鞋子踹了她,李某说就是申请人脚上穿的那双拖鞋,民警便要求申请人把脚上的鞋子脱下来拍照取证。期间申请人也很配合民警的要求,拍完照片民警又问申请人是否踹了李某一脚,当时申请人情绪比较激动也否认了这一行为,并反问民警没有监控凭什么认为申请人确实踹了李某,并没有问申请人和李某发生冲突的原因是什么所以情绪比较激动也没有配合民警的质问,在民警三次警告阻碍公务后强行从背后给我戴上手铐。因刚做完手术身体原因不能着凉的情况下申请人请求民警让申请人穿一件外套(当时在家只穿一件单薄的睡衣),且民警拒绝申请人的要求强行将申请人的手腕用力从后面反扣一直将申请人从三楼带到警车跟前,中途因民警用力反扣申请人的手腕,申请人请求放开让申请人自己走,对方并未理会申请人的请求并要求申请人闭嘴不要说话,当到警车跟前挽着申请人手腕的民警要求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的李某先上车坐到后座,随后又要求申请人上车往里面的位置移动,因对方扣着申请人的手腕并且还带的手铐让申请人无法移动到里面的位置,申请人再次请求民警把申请人的手腕先放开,但是对方很严厉的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依然用力抓着申请人的手腕,当时申请人感觉很痛同时移动到里面的座位,并说了一句:“你是不有病听不懂我说话”,当时另一位戴着出警记录仪的民警走到了车对面,同时此刻抓着申请人手腕的民警小声说了一句烂婊子,申请人很生气的质问他:“你再骂我一句烂婊子”。当时带着记录仪的另一位民警刚好进入主驾驶并且只录到申请人后面骂对方的言语,全程申请人也只是强调辱骂申请人的民警重复一遍,此刻辱骂申请人的民警反过来问与申请人发生争议的李某他是否辱骂过申请人。当时李某说她没听到,申请人就很生气质问对方民警就可以随便辱骂他人?对方要求申请人闭嘴不要说话一直到派出所为止。第一,申请人本人和李某发生冲突是由于多次沟通无效且扰民行为已严重打扰到申请人休息,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方案。第二,作为公民申请人有权要求在申请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提出诉求,但民警无以理会并且出口辱骂申请人,对申请人造成生理心理的伤害。本人对此不服。

综上所述,申请人现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9日0时许,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北京中路派出所向上海西路派出所移交阻碍执行职务、殴打他人警情。经了解核实:2024年4月8日21时许,北京中路派出所民警李政与实习生王宁在XX区XX小区 XX室处置一起打架警情时,违法嫌疑人刘某对现场出警民警辱骂,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北京中路派出所将刘某移交至上海西路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处理,后上海西路派出所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

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4年4月8日21时许,在XX区XX小区XX号公寓4楼,违法行为人刘某与李某因噪音扰民问题发生争执,后在4楼楼梯口,刘某用脚在李某后背处踢了一脚,后李某报警求助,随即北京中路派出所民警李政与实习生王宁在处置该警情时,刘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违法行为人刘某到金凤区公安分局上海西路派出所之后,办案民警依法出示传唤证,刘某对自己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予承认,双方产生争执并未殴打对方,询问其对方后背脚印,告知民警自己并不清楚,出警民警李政对刘某当时所穿鞋子与受害人李某后背脚印对比纹路一致,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音,出警民警未对刘某进行辱骂,并对其进行三次口头警告,刘某拒不听从,仍然继续辱骂出警民辅警。2024年04月09日05时30分,上海西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对违法行为人刘某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行政拘留三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合并对刘某进行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刘某拒绝签字,由办案民警对刘某做第二次处罚前告知询问笔录,刘某依然不承认其殴打对方,故被申请人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刘某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刘某殴打他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违法行为人刘某的陈述和申辩;李政、王宁、李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具体答复: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银金公(上)行罚决字[2024]106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本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答复如下:在出警过程中,北京中路派出所出警民警李政及实习生王宁合法按照警情处置流程规范处警,全程录音录像,询问报警人李某具体情况后,李某后背确实有脚印,当时现场无第三人,民警李政遂敲门询问刘某,刘某情绪激动,根本不配合民警的询问并质问民警没有现场监控凭什么证实其踹了李某,后经民警李政现场勘查无监控视频,出警民警李政对刘某当时所穿鞋子与受害人李某后背脚印对比纹路一致,证据充分证实刘某殴打李某一事,后在民警李政口头传唤过程中,民警李政警告三次后对刘某进行强制传唤,刘某也极其不配合,后在带上警车过程中,民警李政执法记录仪及询问笔录中未有说话的情况下,刘某主观认为民警骂其,对民警进行辱骂,构成阻碍执行职务。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是结合事件整体发生状态,由多种证据结合进行确认刘某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李某,证人李政、王宁笔录一致反映出刘某殴打他人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故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行政拘留三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合并对刘某进行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充分尊重了违法行为人刘某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刘某作出的银金公(上)行罚决字[2024]1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处罚公平公正,恳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违法行为人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复议机关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24年5月16日受理。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14时27分、14时28分、16时59分共给申请人拨打了5次电话,四次均未接通,仅在16时59分接通了5秒就被申请人挂断。之后本机关工作人员又于同日给刘某发了短信并表明身份,但至今未收到申请人回复。2024年5月28日,本机关又于9时43分、11时28分给申请人拨打了2次电话,但也无法接通。2024年5月29日,本机关工作人员又给刘某发了短信,并通知她收到短信后尽快回复,但时至今日本机关也未收到回复。2024年6月4日,本机关于14时38分、14时39分给刘某拨打了2次电话,仍未接通。因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本机关无法听取意见,故本机关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经查明:2024年4月8日21时许,在XX区XX小区XX号公寓4楼,申请人刘某与李某因噪音扰民问题发生争执,后在4楼楼梯口,刘某用脚在李某后背处踢了一脚,后李某报警求助。因案发时现场人员只有刘某与李某二人,李某身上的鞋印纹路经出警民警比对,与刘某脚上所穿的鞋子一致,故能够证实刘某踹了李某一脚。在出警民警口头传唤违法行为人刘某的过程中,刘某情绪激动,不配合民警工作,在出警民警警告三次后对刘某进行强制传唤,刘某也极其不配合,后在带上警车过程中,民警李政执法记录仪及询问笔录中未有说话的情况下,刘某主观认为民警对其辱骂,后对民警进行辱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李政)、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刘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刘某)、询问笔录1(刘某)、询问笔录2(刘某)、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李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某)、询问笔录(李某)、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李政)、 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政)、询问笔录(李政)、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王宁)、 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宁)、询问笔录(王宁)、提取笔录(刘某)、提取照片(刘某)、人身检查笔录(李某)、人身检查照片(李某)、到案经过(刘某)、违法犯罪记录前科证明(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某)、辨认笔录(李某)、辨认笔录(王宁)、辨认笔录(李政)、接受证据清单、医院检查报告(刘某)、门诊病历(刘某)、手术报告单(刘某)、光盘二张。                                                                                       

本机关认为:

职权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事实认定方面:对于申请人称其和李某发生冲突是由于李某扰民行为已严重打扰到申请人休息且多次沟通无效,经本机关调查:申请人和李某之间的矛盾系邻里纠纷,但不能作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抗辩理由。本案中,根据李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人身检查笔录均可以证实申请人在李某后背处踢了一脚,故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对于申请人所称“民警出口辱骂申请人”,经本机关调查:民警在出警口头传唤申请人刘某的过程中,其情绪激动,不配合民警工作,在出警民警李政三次警告后对刘某进行强制传唤,刘某也极其不配合。后在带上警车过程中,民警在未说话的情况下,刘某主观认为民警骂其,对民警进行辱骂。根据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及出警民警李政、实习生王宁、当事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故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方面:北京中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李某电话报警后,立即出警,在现场处理过程中因申请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北京中路派出所出警民警将案件移交至上海西路派出所处理。上海西路派出所民警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依法对刘某、李某、李政、王宁进行询问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及义务,向申请人告知了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上海西路派出所办案民警依法记录在案。上述有关执法文书均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殴打李某的行为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认定刘某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因刘某在李某后背处踢了一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合理。又因为刘某在出警民警口头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拒绝配合,并在前往派出所的过程中辱骂出警民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从重处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因申请人刘某构成殴打他人和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两种行为,故被申请人两项合并对刘某作出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合理。

综上所述,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对2024年4月8日XX市XX区XX小区刘某殴打他人及阻碍执行职务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银金公(上)行罚决字[2024]1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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