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金政行复决字〔2024〕043号
申请人:李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6401XXXXXXXXXXXXXX,现住址:银川市XX区XX街XX巷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占东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路平湖巷1号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李某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作出的银金公(长)行罚决字〔2024〕10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突发紧急事件需要解决,等不到公交车,找小黄车的同时看到有一辆自行车没有锁,着急办理急事先借用骑行,结果到事发地点XX公园附近申请处理完毕,无法将车骑回,就近将车安置在公共卫生间。这期间申请人公司20周年庆在5月11日进行,申请人有参加项目。5月12日申请人女儿婚礼,忙的焦头烂额,还要完成每日工作,才没顾上还车。分局民警上单位询问,申请人直接说明事情原委并到XX公园骑车到公安分局做登记、拍照,被处罚5日拘留。
申请人深感冤枉,心有不服:1.申请人并无占有意愿,2.将自行车妥善安置在公共场所毫发无伤,没有置换、变卖,3.没有送人,物归原主。错在没有给车主打招呼就代步骑行。但申请人已向车主道歉并取得谅解书。
因此,本人特此申请行政复议,并保证以上所述事实真实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人李某盗窃一案,由受害人陈某于2024年5月8日报案至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长城中路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经调查李某有盗窃的违法嫌疑,长城中路派出所民警于2024年5月20日10时30分在银川市金凤区XX将李某抓获,并扣押被盗蓝灰色相间的自行车(品牌不详)一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4年5月8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李某到银川市金凤区XX美容店门口,看到受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灰色相间的自行车(品牌不详)未上锁,后李某将该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购买于2022年,当时购买时价值为400余元。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某的陈述和申辩,陈某的陈述,扣押笔录、照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具体答复:
一、认为自己并无占有意愿,将自行车妥善安置在公共场所毫发无伤,没有置换、变卖,没有送人,物归原主。错在没有给车主打招呼就代步骑行。但申请人已向车主道歉并取得谅解书。
答复如下:2024年5月8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李某将受害人陈某的一辆蓝灰色相间的自行车(品牌不详)盗走,直至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未归还自行车,其意图就是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盗窃。谅解书出具时间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无法适用从轻减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追缴自行车一辆并发还受害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现请求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银金公(长)行罚决字〔2024〕10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违法行为人李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复议机关于2024年6月4日收到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24年6月12日受理,并于2024年7月11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经查明:2024年5月8日上午8时,受害人陈某的女儿骑自行车到金凤区丽园南三期XX美容店上班,自行车停在店门口没有上锁,当日下午15时许,违法行为人李某到银川市金凤区XX美容店门口,看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灰色相间的自行车(品牌不详)未上锁,后李某将该自行车(价值400元)骑走,受害人陈某于当日下午17时报警。长城中路派出所民警于2024年5月20日10时30分在银川市金凤区XX将李某抓获,并扣押被骑走的蓝灰色相间的自行车(品牌不详)一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传唤证、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李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某)、询问笔录(李某1)、询问笔录(李某2)、询问笔录(李某3)、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陈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询问笔录(陈某)、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某)、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银川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审批表、光盘一张。
本机关认为:
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事实认定方面:2024年5月8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李某将受害人陈某的一辆蓝灰色相间的自行车(品牌不详)盗走,直至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未归还自行车,其意图就是非法占有,构成盗窃。谅解书出具时间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无法适用从轻减轻。故,申请人的盗窃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银金公(长)行罚决字〔2024〕10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方面: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民警接到陈某的报警后,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于2024年5月20日将违法行为人李某抓获。依法对陈某、李某进行询问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及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
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本案中李某盗窃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因申请人违法行为较轻,故被申请人对李某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合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对李某盗窃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作出的银金公(长)行罚决字〔2024〕10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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