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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640111010096747C/2024-00032
  • 银金政行复决字〔2024〕046号
  • 金凤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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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2024年08月12日
2024-46号银川市金凤区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金政行复决字〔2024〕046号
时间:2024年08月12日 来源:金凤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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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金政行复决字〔2024〕046号

申请人:李某,性别:男,出生日期: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3504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XX市XX区XX街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晓源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联财巷17号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在XX枸杞旗舰店(抖音)购买了1件枸杞花费59.9元,为了吃得放心特地搜大主播董宇辉带货过的枸杞。收货后通过二氧化硫快速检测试剂检测出二氧化硫。商家承诺零添加,首先构成欺诈,其次检测结果颜色那么深,明显二氧化硫超标,大概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电话投诉举报到12345,被申请人敷衍了事,轻信商家,申请人说可以权威机构鉴定检测(如果申请人诬陷或者错误,申请人愿意承担检测费用)但被申请人说你们自己协商,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就认可。被申请人不履职、不作为,包庇商家、玩忽职守。而且店铺页面显示销售额有几百万,属于销售金额巨大。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与行政相对人有实际利害关系,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收到“智慧金凤社会治理综合指挥中心”转派的信息,显示申请人李某认为其在宁夏XX公司购买的枸杞,经过检测后,认为枸杞被非法添加二氧化硫,希望核实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之规定,申请人反映内容及诉求为举报。申请人的目的是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施加不利后果负担。从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及结果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核查后是否立案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与其无实际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复议不应当受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合法、合理。

针对申请人的诉求,执法人员前往XX公司调查了解情况,提取了该公司检验报告、采购合同及供货方资质等证据。执法人员认为:

1.按照 GB / T 19742《宁夏枸杞》要求,二氧化硫允许检出,其标准指标为<50mg/ kg 。按照XX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供货方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库单,以及XX有限公司入库单、电子发票、原辅料检验报告单、产品分析检验报告单、宁夏XX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被举报人所生产的枸杞自XX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枸杞质量,并且被举报人采购后也依据 GB / T 19742《宁夏枸杞》对涉案批次枸杞进行了自检,并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XX检测有限公司随机抽取其生产的产品进行了检验,均检验合格,产品所检出的二氧化硫符合标准指标要求。

2.申请人仅提交了二氧化硫快速检测试剂及检测报告的照片,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完整进行检测的视频,无法判断其对哪种产品进行了检测、检测流程是否符合要求等。即便按照被举报人所述,该检测结果为涉案枸杞的检测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该快速检测结果也无法作为直接作行政处罚的依据,故无法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快速检测结果对被举报人作出立案调查的决定。同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之规定,申请人认为需要检验的,由其与被举报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上述规章规定。

3.基于上述理由,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规范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将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现场核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核查情况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机关于2024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来的复议材料,于2024年6月13日正式受理,2024年7月23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经查,20244月30日,申请人XX枸杞旗舰店(抖音)购买了1件枸杞,收货后通过二氧化硫快速检测试剂检测出二氧化硫。申请人根据试剂颜色判断可能存在二氧化硫超标的情况,后于2024年5月4日在全国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投诉。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该商家证照齐全,商家提供的枸杞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原辅料检验报告单和同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检验合格。加之申请人仅提供购物凭证和其本人购买的二氧化硫快速检测管检测的结果,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成立。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结果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4年6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未发现被投诉商家存在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实。加之仅凭申请人自己购买的快速检测试剂的颜色深浅不足以证明其所购买的枸杞二氧化硫超标,且无法证明检测结果与其在被投诉人处购买的枸杞之间有关联性,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及结果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核查后是否立案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与其无实际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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