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金政行复决字〔2025〕047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XXXX。
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庆丰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奎,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4月27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商家“虚假宣传食品级洗洁精”的行为重新调查并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通过XXX平台“XXXX日化”商家购买一瓶洗洁精(金额X.XX元),该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注“食品级”字样。但其直行标准未GB14930.1B类,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洗涤剂》(GB14930.1-2022),A类为可直接用于清洗食品的洗涤剂,B类为用于清洗餐饮及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容器等的洗涤剂(非直接接触食品)。商家以“食品级”宣传吸引消费者,但实际直行标准为B类,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可直接用于清洗食品,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退赔费用及赔偿损失。二、原处理决定的错误。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反馈,称商家提供的检验报告(依据GB/T9985-2022及GB/T14930.1.2022)显示产品“符合标准”,故决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以下严重问题:1.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未核查涉案产品“食品级”宣传是否合法,GB14930.1A类为强制性标准,是“食品级”洗涤剂的唯一合法依据,而商家执行的是B类标准,属于非食品级用途。检验报告仅证明产品符合GB/T9985-2022(手洗餐具洗涤剂推荐性标准)及GB/T14930.1.2022(未明确A/B),但未针对“食品级”宣传的核心问题(是否符合A类标准)进行检测。被申请人混淆“推荐性标准”与“强制性标准”的法律效力,错误认定商家行为合法。2.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立案,经查询得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内容是“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很明显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负责调查处理但未审查商家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虚假宣传)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赔偿);3.程序瑕疵,被申请人未要求商家提供A类标准检验报告,仅依据与投诉无关的检测项目作出结论,未尽调查职责。反馈文件中申请人姓名前后矛盾(“李先生”与“白先生”),显示处理过程存在重大疏漏。综上,被申请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与行政相对人有实际利害关系,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系对被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不予立案不服,其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从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及结果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核查后是否立案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与其无实际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复议不应当受理。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理合法。申请人提起举报、申请行政复议的焦点在于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洗涤剂标注“食品级”属于虚假宣传,被申请人认为:食品级是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级别,主要用来描述产品的安全性和卫生质量,以确保其适用于食品制造和加工,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这一级别主要应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过程各个环节,意味着产品经过严格的检测和控制,确保其安全性和质量。例如,食品级塑料餐具必须符合GB 4806.7-202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以确保其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负面影响且与食品接触时不会释放有害物质。用于食品的洗涤剂属于食品相关产品范畴,其应符合GB 1493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洗涤剂》的要求,也只有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才宜宣称为“食品级”产品。GB 1493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洗涤剂》中根据产品用途不同分为两类,A类产品为直接用于清洗食品的洗涤剂;B类产品为用于清洗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洗涤剂。被举报人产品外包装背面标注了“执行标准:GB/T 9985-2022”,在执行标准下方注明了“符合GB1493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洗涤剂》B类产品标准合格”,被举报人提供了由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GB/T9985-2022《手洗餐具用洗涤剂》及GB 1493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洗涤剂》,检验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注“食品级”不属于虚假宣传,产品包装上的信息没有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可直接用于清洗食品。鉴于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情形,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李某某通过XXX平台“XXXX日化”商家购买“XXX”洗洁精一瓶,该洗洁精外包装标有“食品级”、“执行标准:GB/T9985-2022”、“符合GB1493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洗涤剂》B类产品标准合格”字样。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进行投诉,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退货。经被申请人调查,并与商家进行协调,商家同意向申请人退货,但拒绝赔偿。且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趣渍力”洗洁精符合标准要求。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答复: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网购截图一张、投诉举报截图二张。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一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趣渍力”洗洁精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案涉产品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依据GB/T 9985-2022《手洗餐具用洗涤剂》及GB 1493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洗涤剂》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案涉产品包装标注了“执行标准:GB/T9985-2022”,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洗涤剂》中的B类产品,即用于清洗餐具等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洗涤剂,因此案涉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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