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金政行复决字〔2025〕080号
申请人: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永奎,系该局局长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庆丰街1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通过电话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通过XX平台(商户名称:XX便利超市(XX店)购买无标签发膜(金额17.5元)。该商品未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商、成分等法定信息,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标签明示义务)及第三十六条(禁止销售无标签化妆品)之规定。通过书面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与2025年6月3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答复称“商户已失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仅以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为由,就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证据不足。当事人的XX店铺正常经营,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发函给XX平台,调取经营者联系方式,也可以通过工商内档中经营者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其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未穷尽一切调查手段,构成不作为。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中止调查,非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使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应锡伟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其通过XX平台在XX便利超市(XX店)花费17.5元购买了发膜,发现购买的发膜外包装上没有净含量成分等信息,涉嫌构成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与行政相对人有实际利害关系,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系对被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不予立案不服,其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从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及结果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核查后是否立案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与其无实际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复议不应当受理。2.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XX便利超市(XX店)登记的经营者为XXXXXXX公司,经营地址位于宁夏银川市XXXXXXXXXXX。根据举报事项反映的问题,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30日通过前期催报年报时添加的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联系被举报人,对方无应答。2025年6月3日,执法人员通过XX查询该店铺,显示状态为“休息中”,执法人员随即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XXXXXX公司已关门停业,通过紧锁的玻璃门查看该店的内部环境,发现其内部已搬空;经与XXXX小区XXXXXXXXX公司核实,证实该公司确已搬离。执法人员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举报人,显示对方无应答。执法人员在此期间通过《宁夏智慧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系统留存的被举报人联系电话,多次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无法联系到。鉴于被举报人XXXXXXX公司经营场所已停止经营,被申请人通过实地核查、电话联系等多种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该公司,在该举报事项的处置过程中已穷尽本机关能够采取的调查手段,该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无法核查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举报事项承办机构提请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续经批准,于2025年6月11日正式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综合以上核查结果,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电话(申请人联系方式:XXXXXXX)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符合法定要求。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的事项,已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进行分析研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该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应锡伟于2025年5月13日通过XX平台从被举报人XX便利超市(XX店)处购买发膜,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发膜外包装上没有净含量成分等信息,涉嫌构成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XX查询该店铺,显示状态为“休息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随即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XXXXXXXX公司已关门停业,其内部已搬空;经与XXXX小区XXXXXX公司核实,证实该公司确已搬离。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举报人,显示对方无应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此期间通过《宁夏智慧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系统留存的被举报人联系电话,多次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XXXXXXX公司经营场所已停止经营,通过实地核查、电话联系等多种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该公司,无法核查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于同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电话(申请人联系方式:XXXXXXXXX)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且后续经批准,已于2025年6月11日正式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因被举报人已停止经营,被申请人通过实地核查、电话联系等多种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该公司,被申请人在该举报事项的处置过程中已穷尽能够采取的调查手段,该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无法核查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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