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金政行复决字〔2025〕052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银川市金凤区XXXXXXXXX。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平湖巷3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红,系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5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停车区域为小区门口,没有禁停标识,2.短信通知违停后,已经在1小时内驶离,3.开具违停告知单时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签字,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包括违停罚单)需由两名以上持证执法人员共同实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某于2025年4月30日10时56分,车辆号牌为宁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停放在XXX路,整个过程有执勤警员执法记录仪视频、抓拍照片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我单位对违法行为抓拍照片证据研究,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所述不属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职权,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程序上: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十一)项违反规定停车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按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对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依法进行了告知。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李某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30日10时56分,申请人李某将宁AXXXXXX号车辆停放在XXX路内侧路段,该路段内侧系人行道路及盲道。后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作出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XXX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停车告知单》、照片四张,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三张。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禁止停放的路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开具违停告知单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签字的意见,违停告知单系对违法行为进行采集后告知的过程,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作出的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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