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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凤区司法局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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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处罚

0209026000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形予以立案;
2、审查阶段责任:调查律师事务所拒绝接受指派原因,如无正当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3、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4、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办理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2、【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1.【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3-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3-3【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4-1【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4-2.【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5-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6、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的。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依法及时处罚违法行为,影响公证秩序,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0209027000

对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三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律师事务所涉嫌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门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3-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三号主席令)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6-1.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6-2.【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02A3086000

及其工作人员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形予以立案;
2、审查阶段责任:调查律师事务所拒绝接受指派原因,如无正当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3、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4、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办理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1-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三号主席令)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2-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3-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3-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4-1.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4-2.【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5-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依法及时处罚违法行为,影响公证秩序,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02A3087000

行政处罚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1.受理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
2.调查责任: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表明执法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证据。
3.审查责任:对违法律师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办案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仍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改)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3-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三号主席令)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6-1.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6-2.【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02A3088000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书面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2-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2-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3-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3-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告知补正内容,未书面告知;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02A30890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或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书面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1-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2-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3-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3-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告知补正内容,未书面告知;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0209025000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7年)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于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1.【法律】《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2-1.【法律】《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3-1.【法律】《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法律】《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法律】《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6-1.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6-2.【法律】《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02A3090000

社区矫正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2]12号)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之情形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法律适用、处分(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成熟申辩获证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2]12号)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2-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3-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三号主席令)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5-2.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6-1. 【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6-2.【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部门规章】《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有关行政给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确定的分配原则确定分配对象和额度的;
2.在资金分配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工作人员挤占、挪用和截留资金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给付

0509001000

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办案补贴的审核发放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1.受理责任:受理或不予受理法律援助承办人法律援
助办案津贴给付申请,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
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法律援助承办人提交的结案材料。
3.上报责任:将法律援助承办人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
上报至自治区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核定。
4.决定责任:根据自治区司法厅核定,制作案件补贴
发放表。
5.公示责任:将办案补贴发放文件公示于法律援助中
心接待大厅公示栏上,接受承办律师、群众的监督。
6.办案补贴发放责任:由会计负责到核算中心将补贴
直接转至律师银行账户。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除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
现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
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有关行政给付专项资金管理
办法确定的分配原则确定分配对象和
额度的;
2.在资金分配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工作人员挤占、挪用和截留资金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10

行政给付

0509002000

法律援助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1.受理责任:受理或不予受理法律援助承办人,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法律援助承办人提交的结案材料。
3.上报责任:将法律援助承办人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上报至自治区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核定。
4.决定责任: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决定。
5.公示责任:将受理法律援助文件公示于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大厅公示栏上,接受承办律师、群众的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1-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有关行政给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确定的分配原则确定分配对象和额度的;
2.在资金分配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工作人员挤占、挪用和截留资金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给付

05A3006000

法律援助给付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改正:(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六)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七)结案报告;(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结案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除外。

1、初审阶段责任:收到承办律师案件结案报告及卷宗,进行审查。
2、审核阶段责任:将承办律师办结的法律援助案件上报至自治区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核定。自治区司法厅核定后下发案件补贴反馈文件。
3、审签阶段责任: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制作案件补贴发放表,中心主任签字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办公室转交分管财务领导审批。
4、公示阶段责任:正式办案补贴发放文件由法律援助科公示于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大厅公示栏上,接受承办律师、群众的监督。
5、办案补贴发放阶段责任:由会计负责到核算中心将补贴直接转至律师银行账户。
6、事后监管在责任: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1-1【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1-2【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改正:(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六)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七)结案报告;(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结案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除外。
2-1.同1-2。
2-2.参照【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号主席令)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4.参照【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号主席令)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经审查合格的,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除外。”
6.参照【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号主席令)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按照有关行政给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确定的分配原则确定分配对象和额度的; 2.在资金分配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3.工作人员挤占、挪用和截留资金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检查

0609001000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7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1.监督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本级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1-1.《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检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裁决

0909001000

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进行裁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主席令第48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1、立案阶段责任:政府法制部门对申请裁决的审计案件应予以审查,报县政府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政府法制部门对立案的审计裁决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审计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制作裁决书报县政府批准,载明事实和证据、依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审计裁决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裁决文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裁决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履行的责任。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改)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1-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改)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修改)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就承担相应责任;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的;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3、在行政裁决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奖励

0809006000

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优秀调解员的奖励和表彰


【法律】《人民调解法》(2011年)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符合表彰奖励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相关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2、决定责任:作出表彰的决定(书面告知)。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2参照【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号主席令)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1【部门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司法部令第15号)第六条 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
2-2参照【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奖励办法》(2005年)第十条“实施政府奖励,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告知补正内容,未书面告知;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奖励

08A3016000

法律援助工作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七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评比实施方案,确定表彰的项目和名额,明确表彰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2、推荐考评责任:按照表彰的方案实施推荐、考评和初审;
3、审批表彰责任:按程序实施表彰通报,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七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考评初审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不顾事实,滥用职权违规办理表彰的;
3、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16

行政奖励

08A3017000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5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评比实施方案,确定表彰的项目和名额,明确表彰的具体条件和要求;
2、推荐考评责任:按照表彰的方案实施推荐、考评和初审;
3、审批表彰责任:按程序实施表彰通报,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5年)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考评初审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不顾事实,滥用职权违规办理表彰的;
3、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17

行政奖励

08A301800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1.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符合表彰奖励条件的基础法律服务所的相关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2.决定责任:作出表彰的决定(书面告知)。

1-1【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1-2参照【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号主席令)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参照【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奖励办法》(2005年)第十条“实施政府奖励,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告知补正内容,未书面告知;
2.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奖励

08A3019000

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1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符合进行表彰奖励的工作者相关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2.决定责任:作出表彰的决定(书面告知)。

1-1【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1-2参照【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号主席令)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参照【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奖励办法》(2005年)第十条“实施政府奖励,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告知补正内容,未书面告知;
2.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其他类

10A3033000

行政复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年修改)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受理阶段责任: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理。
3.决定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理结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4.执行阶段责任: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行政复议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1-1、《行政复议法》(2009年修改)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1-2《行政复议法》(2009年修改)第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1-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1-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99号)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1-5《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2007年)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制发《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2-1《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2-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2-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参加调查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3-1《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3-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3-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3-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5-1《新郑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5-2《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责令其予以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5-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机关。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及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2、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少于两名人员的;
3、行政复议人员审理案件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4、行政复议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送备案的;
5、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不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20

其他类

10A3034000

对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1.受理责任:听取申请人陈述,做好登记笔录,保全不予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书、证据材料复制件等证据材料。能够当场作出处理结果的当场做出,案情复杂的案件先接收材料,及时出具书面的受理异议通知书;
2.审查责任: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结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2.同1。
3.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3.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1

其他类

10A3035000

法律援助条件审查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1.受理责任:听取申请人陈述,做好登记笔录,保全不予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书、证据材料复制件等证据材料。能够当场作出处理结果的当场做出,案情复杂的案件先接收材料,及时出具书面的受理异议通知书;
2.审查责任: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结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3.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2

其他类

10A3036000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


【部门规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受理责任:对因律师收费引起的争议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
2.调查责任: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表明执法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证据。
3.调解责任: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部门规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参照【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号主席令)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3-1.参照【法律】《人民调解法》(2010年)
第二十八条 “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3-2. 参照参照【法律】《人民调解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受理调解未受理的;
2.在调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在调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3

其他类

10A3037000

人民调解组织备案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2007年)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其名称、地址、调解组织成员及调解员名单书面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备案材料;
3.登记备案责任:按程序进行登记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号主席令)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参照【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号主席令)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参照【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号主席令)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进行备案登记而不予备案的;
2.应当予以进行变更登记而不进行变更登记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4

其他类

1009001000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处理有异议的审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7年修正)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和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决定;(二)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三)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具有受理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请求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依据前款(二)、(三)、(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1.受理责任:听取申请人陈述,做好登记笔录,保全
不予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书、证
据材料复制件等证据材料。能够当场作出处理结果的
当场做出,案情复杂的案件先接收材料,及时出具书
面的受理异议通知书;
2.审查责任: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
提供法律援助。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书
面告知异议处理结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依据前款(二)、(三)、(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能,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
律处分:
1.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
供法律援助的;
2.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
法律援助,
3.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
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5

其他类

1009004000

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85号)
第五条第一款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
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
查,提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通知书,将行政许可信
息及时发送监管部门,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
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
予受理的;
2.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
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
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
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
者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
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对不履行或
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
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
法制机构,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作出警示谈话、效能
告诫、诫勉谈话、书面检查、批评教
育、绩效考核扣分、取消评先、评优
资格、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暂扣行
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岗位、
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暂停职务、建议
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警示谈话、效能
告诫、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
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绩
效考核扣分、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
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
究;
3.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
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
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
承担方式。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
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决定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拖延不办、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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