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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640111H37228029N/2026-00021
  • 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 有效
  • 2026年06月23日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时间:2026年06月23日 来源: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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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执法依据

备注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自治区安监局进一步转变职能支持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宁安监〔201440号)

    二、(六)向下委托的行政许可审批事权。……其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含职业卫生许可)及许可证的颁发委托由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次向下委托。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安监局关于调整区市县三级政务服务事项部分职权的通知》(宁安监法规〔2017126号)

    五、调整建设项目行政许可规模标准。按照委托事项种类清单,凡属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除剧毒类化学品生产以及地下矿开采)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办理;凡属剧毒类化学品生产、地下矿开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安监局办理。


      行政许可

      危险物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情况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安全条件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承担安全评价等职责的机构的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行政处罚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2021年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失实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粉尘涉爆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2024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2021年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三)未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报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四)实行工程监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对安全设施施工一并委托监理;

                        (五)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

                            (二)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三)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五)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储存场所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储存场所内单独存放;

                            (六)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七)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没有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安全管控措施,或者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变更时未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

                              (二)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三)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五)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储存场所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储存场所内单独存放;

                              (六)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七)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没有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安全管控措施,或者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变更时未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2024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6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8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100%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2024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6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8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80%的罚款;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100%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2024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3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6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3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6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6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4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2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证照或有关人员的职业资格、岗位证书进行相关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第一款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第四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根据自治区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五条第四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根据自治区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含港口建设项目)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报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四)实行工程监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对安全设施施工一并委托监理;

                                                                (五)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危险化学品港口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第一百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第一百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令修正)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第八条 申请从事生产、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企业或者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第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法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行政处罚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吊销、撤销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决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情形、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等情形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修正)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当场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款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等情形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提供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拴挂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提供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印刷、拴挂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

                                                                                        (四)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敷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巡护;

                                                                                        (五)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施工方案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未满足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经考核合格上岗作业;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

                                                                                        (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未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或者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未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十)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处于适用状态;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未设专人负责管理,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或者收发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三年;

                                                                                        (十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十三)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未设置明显标志;

                                                                                        (十四)研制开发单位将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新工艺、新技术直接用于工业化生产,或者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时,未提供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

                                                                                        (十五)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或者未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的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十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

                                                                                        (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储存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实体防范、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等情形的处罚(港口除外)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

                                                                                          (二)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三)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五)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储存场所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储存场所内单独存放;

                                                                                          (六)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七)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没有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九)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安全管控措施,或者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变更时未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的市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自治区、设区的市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在互联网上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等情形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等情形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机制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机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的;

                                                                                                        (三)从事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或者未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行政处罚

                                                                                                          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五条第四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根据自治区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设区的市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向承包、承租单位书面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现场风险因素、注意事项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向承包、承租单位书面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现场风险因素、注意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违反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五条第四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8号)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行政处罚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化工建设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建(构)筑物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蚀、隔热等防护措施,对承受重荷载、荷载发生变化或者受高温熔融金属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结构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起重设备进行改造并增加荷重的,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等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罐(包)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等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专用路线应当避开煤气、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及电缆;确需通过的,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

                                                                                                                                  严禁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在管道或者电缆下方,以及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未按照规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等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未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TSGQ7015)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且未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未按规定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等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等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未采取防腐蚀措施等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企业实施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冒槽喷溅和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未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等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止酸雾扩散及槽体、厂房防腐措施。电解车间应当保持厂房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聚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等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灼伤的措施,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洗涤设施。

                                                                                                                                                  采用剧毒物品的电镀、钝化等作业,企业应当在电镀槽的下方设置事故池,并加强对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在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未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等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

                                                                                                                                                    企业对存在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预防重金属中毒的措施。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报告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行政处罚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八条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加强应急预案管理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未立即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抢险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违规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有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相邻采石场,双方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未按规定进行论证符合要求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采用分层开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采石场上部剥离工作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四十一条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不符合作业规范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或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等情形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三)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四)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未按规定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山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8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长未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四)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1千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发生矿山事故,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的;

                                                                                                                                                                                                                                            (三)拒绝、阻碍矿山安全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察职责的。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等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对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定期检测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对井下采掘作业未按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等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行政处罚

                                                                                                                                                                                                                                                    对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等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行政处罚

                                                                                                                                                                                                                                                      对从事矿山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等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行政处罚

                                                                                                                                                                                                                                                        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行政处罚

                                                                                                                                                                                                                                                          对井下采掘作业遇未按规定情形探水前进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行政处罚

                                                                                                                                                                                                                                                            对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行政处罚

                                                                                                                                                                                                                                                              对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未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等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劳动部令第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并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未在作业前进行危害因素检测检验和评估、未在作业前对作业场所进行通风换气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并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的;(二)未在作业前进行危害因素检测检验和评估的;(三)未在作业前对作业场所进行通风换气的。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超越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采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对煤矿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领导带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煤矿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救护队的;

                                                                                                                                                                                                                                                                              (三)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设计的;

                                                                                                                                                                                                                                                                              (五)井工煤矿未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六)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持露天煤矿边坡稳定的;

                                                                                                                                                                                                                                                                              (七)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


                                                                                                                                                                                                                                                                              行政处罚

                                                                                                                                                                                                                                                                              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74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三)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煤矿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作为监督检查重点内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煤矿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行政处罚

                                                                                                                                                                                                                                                                                对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条第二款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条第二款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附录: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等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等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工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对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等事故隐患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八)其他事故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

                                                                                                                                                                                                                                                                                                        对承担风险辨识、评估等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23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风险辨识、评估等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岗位风险培训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23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的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未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23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的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未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23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23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其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人事〔2017118号)

                                                                                                                                                                                                                                                                                                                  第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进行注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分别视同为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人事〔2017118号)

                                                                                                                                                                                                                                                                                                                    第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进行注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分别视同为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人事〔2017118号)

                                                                                                                                                                                                                                                                                                                      第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进行注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可在相应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等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中执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分别视同为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令修正)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令修正)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等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24修订)

                                                                                                                                                                                                                                                                                                                                第九十六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法律对前款行为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存在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行政处罚

                                                                                                                                                                                                                                                                                                                                      对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二)未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三)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符合本规定的;(四)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五)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进行自主培训,或者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行政处罚

                                                                                                                                                                                                                                                                                                                                            对粉尘防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2021年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第三十条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行政处罚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未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的查封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强制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的扣押、对有关场所的临时查封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行政强制

                                                                                                                                                                                                                                                                                                                                                    对企业拒不执行消除事故隐患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的查封,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扣押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检查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行政检查

                                                                                                                                                                                                                                                                                                                                                              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第二款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19修正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检查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监督检查、属地管理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对资质认可机关开展资质认可等工作情况实施综合评估,发现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存在违法违规认可等问题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撤销其资质认可决定,以及暂停其资质认可权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将其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范围。按照国务院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事跨区域技术服务的,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其资质有效性、认可范围等信息,并对其技术服务实施抽查。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抽查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款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二)按照本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四)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情况;(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规范性文件】《关于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增加职责及编制的通知》(宁编发〔20223号)“经2022222日自治区党委编委会会议研究,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检测检验机构认证、相关人员培训等事项移交给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承担……”。


                                                                                                                                                                                                                                                                                                                                                                          行政检查

                                                                                                                                                                                                                                                                                                                                                                          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包含各类竣工验收)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第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部门规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534号)第十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建设单位验收活动的监督原则上应在现场进行。

                                                                                                                                                                                                                                                                                                                                                                          第十一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验收结果的核查,应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审查一并进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增加职责及编制的通知》(宁编发〔20223号)“经2022222日自治区党委编委会会议研究,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检测检验机构认证、相关人员培训等事项移交给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承担……”


                                                                                                                                                                                                                                                                                                                                                                            行政检查

                                                                                                                                                                                                                                                                                                                                                                            对安全培训机构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对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其所在煤矿的上一级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没有上一级煤矿企业的,由本单位组织实施。第三款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应当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增加职责及编制的通知》(宁编发〔20223号)“经2022222日自治区党委编委会会议研究,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检测检验机构认证、相关人员培训等事项移交给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承担……”


                                                                                                                                                                                                                                                                                                                                                                              行政确认

                                                                                                                                                                                                                                                                                                                                                                              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确认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五、着力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十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行业领域普遍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建设,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据有关规定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仍未达标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加强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将评价结果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二、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二)目标任务。……要建立健全各行业(领域)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和考评体系;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推进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科技装备,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严格把关,分行业(领域)开展达标考评验收;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纳入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动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有效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部门规章】《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的通知》(应急〔202183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五条企业标准化定级实行分级负责。应急管理部为一级企业以及海洋石油全部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为本行政区域内二级、三级企业的定级部门。

                                                                                                                                                                                                                                                                                                                                                                              【部门规章】《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7﹞5号)第六条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一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二级、三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的初审和考核定级部门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等4项职能移交的公告》(2019年第2号)“一、自201975日起,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4项职责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承担”。


                                                                                                                                                                                                                                                                                                                                                                                行政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行政奖励

                                                                                                                                                                                                                                                                                                                                                                                  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对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国务院令第822号)

                                                                                                                                                                                                                                                                                                                                                                                      第四条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对在防汛抗旱和抢险救灾工作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十二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2011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抗旱防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其他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其他类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颁发安全合格证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第五款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2018年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增加职责及编制的通知》(宁编发〔20223号)

                                                                                                                                                                                                                                                                                                                                                                                            2022222日自治区党委编委会会议研究,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检测检验机构认证、相关人员培训等事项移交给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承担……”。


                                                                                                                                                                                                                                                                                                                                                                                              其他类

                                                                                                                                                                                                                                                                                                                                                                                              区外地质勘探、采掘施工单位进宁开展业务书面报告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其他类

                                                                                                                                                                                                                                                                                                                                                                                                安全培训机构书面报告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其他类

                                                                                                                                                                                                                                                                                                                                                                                                  参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其他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报送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八条第二款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其他类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为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2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灭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银川市金凤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法规】《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2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灭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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