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宁夏回乡宝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回乡宝中宁枸杞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经抽样检验,回乡宝中宁枸杞中所检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不符合NY/T 393-2020《绿色食品 农药使用准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该单位抽检不合格回乡宝中宁枸杞进行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
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在售抽检批次的回乡宝中宁枸杞。通过立案调查,该批次产品系当事人于2025年1月8日生产,共30罐,每罐250g,销售给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吴忠富康店15罐,库存15罐;2025年7月10日召回6罐,与库存的15罐共计21罐全部作销毁处理。当事人生产的回乡宝中宁枸杞(250g/罐)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mg/kg)农药残留指标实测值为0.072,不符合其产品包装明示的绿色食品标准NY/T393-2020《绿色食品农药使用准则》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视本案情节,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75元;2、罚款6000元。
二、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对银川市金凤区粤福餐厅销售的凉拌海蜇皮(自制)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经抽样检验,凉拌海蜇皮(自制)中所检项目铝的残留量(以即食海蜇中Al计)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该单位抽检不合格凉拌海蜇皮(自制)进行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
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在售抽检批次的产品。通过立案调查,发现该批次凉拌海蜇皮(自制)原料系当事人于2025年6月3日从银川市兴庆区龙悦海鲜店处购进1桶;2025年6月28日抽检当天,为配合抽检,当事人将桶内剩余的0.4kg盐渍海蜇通过活水冲洗后再凉拌销售给抽检单位。鉴于当事人购进产品原料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供应商资质、进货凭证及检测合格报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积极整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三、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对银川市金凤区典味工火锅坊使用的盘子(自消毒复用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经抽样检验,盘子(自消毒复用餐饮具)中所检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该单位抽检不合格盘子(自消毒复用餐饮具)进行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
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警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银金市监当罚〔2025〕530号。
四、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对银川市金凤区萍姐火锅湖畔嘉苑店使用的小碗(自消毒复用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经抽样检验,小碗(自消毒复用餐饮具)中所检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该单位抽检不合格小碗(自消毒复用餐饮具)进行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
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警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银金市监当罚〔2025〕531号。
五、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对银川市金凤区物佳美生活超市枫林湾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杨梅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经抽样检验,杨梅中所检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该单位抽检不合格杨梅进行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
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在售抽检批次的杨梅。通过立案调查,发现该批次杨梅系当事人2025年6月28日从宁夏小任果蔬现代农业产业有限公司望远分公司购进,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同时,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六、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对银川市金凤区众蕙水果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大葱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经抽样检验,大葱中所检项目噻虫嗪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该单位抽检不合格大葱进行了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
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警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银金市监当罚〔2025〕510号。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凤区分局
202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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