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认定依据 | 案件名称 | 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处罚依据 |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 | 处罚结果 | 救济渠道 |
10 | 金农水(屠宰)罚〔2026〕7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 兰某未经定点从事畜禽(牛)屠宰活动案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宁农规发〔2023〕1号)文件“十八、其他畜禽屠宰(生猪屠宰除外)1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但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的;裁量标准: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银川市金凤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 | 1. 没收屠宰工具; 2.罚款伍仟元(5000元) | 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或者银川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